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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发布污染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应用规定

—— 沪发布污染监控设备管理应用规定

仪表标准 2014年01月17日 11:20:12来源:仪表网 7269
摘要《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已于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原《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试行规定》同时失效。

  仪表网讯《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已于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原《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试行规定》同时失效。
 
  该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该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
 
  Ⅰ目的
 
  1.1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Ⅱ定义
 
  2.1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Ⅲ适用范围
 
  3.1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Ⅳ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
 
  4.1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确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环保部门报告。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具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2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国控重点企业的自动监控设施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出现本规定所称异常情形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
 
  4.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保存现场检查证据材料:
 
  (一)排污口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规范化情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五)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具体检查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4.4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或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或生产工况、设施运行与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五)其他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的具体判别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4.5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或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三)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4.6排污单位存在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的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Ⅴ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
 
  5.1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动监控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粘贴比对合格标志,或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制检定的;
 
  (二)自动监控设施及其传输系统正常运行。
 
  5.2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小时均值作为基准。每月统计2次,1-15日为统计时段,16日至月末为第二统计时段。
 
  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日均值作为基准,同时兼顾瞬时值。
 
  5.3自动监测数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异常:
 
  (一)在一个统计时段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达标率小于98%,或者小时均值超标30%以上的;
 
  (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者瞬时值超标50%以上的。
 
  5.4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审核机构”)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发现污染源数据出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以短信、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排污企业。排污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向数据审核机构报告问题数据出现的原因。
 
  5.5数据审核机构就排污单位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确实由于排污单位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数据出现问题的,可以不出具数据审核报告,并将问题反馈环境监察部门。
 
  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就异常数据出具审核报告(参考样式附后),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移送环境监察机构。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同时将数据审核报告通过网络传输到相关企业。
 
  5.5环境监察部门收到异常数据的审核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涉嫌违法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规定执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5.6经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监测数据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个统计时段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达标率小于95%,或者小时均值超标50%以上的,或者连续3天以上出现小时均值超标30%以上情形的;
 
  (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15%以上,或者瞬时值超标100%以上,或者连续3天以上存在异常情形的。
 
  上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数据异常情形,环保部门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整改。
 
  经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按照本规定4.4条予以处罚。
 
  Ⅵ其他
 
  6.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设施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数据相关性不符的,由市环保局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
 
  6.2排污单位委托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6.3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小于”等,均包含本数。
 
  6.4本规定实施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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