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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标准规定了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确定的剂量准则和主要核素筛选水平等技术内容。

  【仪表网 仪表文件】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我国核设施退役后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技术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对《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53-2000)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态环境标准《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我国核设施退役后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技术要求,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内容参考了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50137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EJ/T 1191 推导退役后场址土壤中放射性残存物可接受活度浓度的照射情景、计算模式和参数等文件中的部分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确定的剂量准则和主要核素筛选水平等技术内容。本标准适用于核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使用,核技术利用设施退役场址的开放使用可参照执行,不适用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场址的开放使用。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 2000 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与原 HJ 53-2000 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标准的题目改为“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中残留放射性水平规定”;修改了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管理要求,结合国内外辐射防护最新要求,修改了退役终态的剂量准则;根据我国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和退役实践,修改了退役后土地使用的主要场景,并根据使用场景,给出了退役后土壤中残留放射性筛选水平;对主要的残留放射性核素进行了筛选,增加了部分核素;删除了原标准的附录 A;删除了原标准中有关行政管理性的内容。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 53-2000)废止。
 
  场址使用和土壤残留放射性活度浓度确定原则:
 
  1.核设施退役或由于其他原因受到污染的场址经治理后再使用时,除了所有剩余建筑物和设备的污染水平必须满足相关法规要求以外,其土壤中的残留放射性活度浓度在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后方可再使用。
 
  2.场址的使用分为无限制使用和有限制使用,两种使用方式对代表性个人可能产生的辐射照射剂量贡献均应满足剂量要求。
 
  3.无限制使用的场址开放后,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从所有途径对代表性个人估算的剂量应小于0.25mSv/a。
 
  4.有限制使用的场址开放后,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本底)从所有途径对代表性个人估算的剂量应小于0.25mSv/a,且在限制措施失效后,应保证对代表性个人的剂量小于1mSv/a。场址退役后的限制措施不能代替清理活动。
 
  5.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所致代表性个人的剂量不应高于运行期间场址的剂量约束值,同时还应满足GB 18871中规定的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的要求。
 
  6.在同一个场址内不同区域,根据污染程度及类型的不同,经过代价利益分析后,可确定不同的土壤残留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但须满足4.3或4.4节的要求。
 
  7.对于多个核设施场址内的部分核设施退役,退役后的土地不向公众开放,而是继续供核使用,该设施退役后土壤中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须满足对现在和将来在场址内工作的任何个人所产生的辐射危害足够小的基本原则,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辐射防护最优化的方法来确定。
 
  本标准明确规定了核设施退役土壤残留水平相关的技术标准或主要参数如:(1) 明确规定了核设施退役土壤终态的剂量准则为0.1-0.25mSv/a;(2)提出核设施场址退役完成后的土地利用类型主要分为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两大类;(3)选用了目前国内最新的人口食谱数据,对各核素土壤残留水平的筛选水平进行了推导。(更多详情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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