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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对象确定、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信息记录和报告、监测管理等要求。

  【仪表网 行业标准】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监测》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污水的排放强度不断加大,大量的污水排入河流、湖泊和海洋中,造成了水体污染,严重影响着我国的用水安全、公众健康、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入河入海排污口是污染物进入河流和海洋的最后关口,是环境水体最重要的污染来源之一,并且由于其与人类活动关系最为密切、可控性相对较强,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环境污染治理的重点控制对象。近年来,我国开展了一系列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综合整治工作,但从实际情况看,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现状情况不明、监管权责不清、设置布局不合理、监测能力和监管手段不足等问题,“不愿管、不敢管、管不了”的思想较为严重,大量违法违规及超标排污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对局部水生态环境质量造成了严重威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监测、开展水环境整治,是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的“当头炮”“牛鼻子”。同时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监测工作也是水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核心目标是提供排污状况及变化趋势的数据,为评价当前主要环境问题、改善水环境质量提供依据。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自行监测、执法监测、监督监测及其他监测等技术要求,指导开展监测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对象确定、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信息记录和报告、监测管理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入河入海排污口的自行监测、执法监测、监督监测、溯源监测、调查监测等活动。
 
  监测对象确定:
 
  1.自行监测
 
  开展自行监测的入河入海排污口为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书、入海排污口备案文件等依法明确开展自行监测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2.执法监测
 
  开展执法监测范围为工矿企业、工业及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监测对象。
 
  3.监督监测
 
  开展监督监测的范围为各类入河入海排污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度工作计划中确定监督监测的范围和数量,也可以参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确定监测对象。
 
  4.其他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了特定管理需求,组织开展的其他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溯源监测、调查监测等。开展其他监测的范围和监测对象根据具体管理需求确定。
 
  执法监测:
 
  1.监测点位设置在责任主体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
 
  2.监测指标可根据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书或入海排污口同意备案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污染物种类,责任主体所执行的排放标准、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水处理工艺,以及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管理要求等综合确定,每次执法监测的监测指标可不同。重点关注以下指标:
 
  a)表1中的污染物指标。
 
  b)《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
 
  c)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污染物指标。
 
  d)所在流域(海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超标或较差的污染物指标。
 
  e)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自行监测存在异常的污染物指标。
 
  f)能够较好识别污水具体来源的特征污染物指标。
 
  g)其他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监测的污染物指标。
 
  3.监测频次可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各入河入海排污口不同监测指标的执法需求确定。以下情况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a)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流域(海域)。
 
  b)排向敏感水体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c)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和设置论证工作等级1~2级的入海排污口。
 
  d)排放状况波动大的、责任主体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污染物指标。
 
  监督监测:
 
  1.监测点位应设置在责任主体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
 
  2.监测指标参照 5.2.2 确定。
 
  3.监测频次可根据监督管理或监督检查需求确定。以下情况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a)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流域(海域)。
 
  b)排向敏感水体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c)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等级1~2级的入海排污口和大中型灌区排口。
 
  d)排放状况波动大的污染物指标。
 
  e)入河入海排污口有关管理工作落实不力的地方。
 
  信息记录和报告:
 
  1.信息记录。自行监测信息记录参照 HJ 819 中 7.1.1 和 7.1.2 执行。执法监测、监督监测信息记录按照 HJ 91.1 执行。其他监测信息记录参照 HJ 91.1 执行。
 
  2.信息报告。鼓励责任主体编写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可包括各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实际开展监测的次数、超标情况、浓度水平等,如有未开展监测指标则说明原因,为实现达标排放或降低环境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已体现入河入海排污口自行监测结果的,可不单独编制自行监测年度报告。执法监测、监督监测信息报告可在执法监管相关报告中体现。其他监测根据监测目的和需求确定信息报告的形式。
 
  3.应急报告。自行监测结果出现超标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加密监测,并检查超标或异常原因。短期内无法实现正常排放的,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分析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采取减轻或防止污染的措施,以及今后的预防及改进措施等;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其他设施或其他单位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4.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公开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中公开执法监测、监督监测信息。
 
  更多详情请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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