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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依据

时间:2024/12/30阅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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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9条(第2条、第1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74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8条)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条将挥发性有机物与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等并列为重点监管的大气污染物。早在2013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就提出要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技术,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的时机已经成熟。
  《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是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2003年,制定《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其第2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于2016年3月25日发布《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指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核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排污者对其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6月18日联合印发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税〔2015〕71号),明确了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石油化工及包装印刷等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85号),通知就试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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