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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根据西方经济学家有关"外部性理论"而在环境法上确立的具有直接适用价值的原则,气候系统是典型的公共 物品,其价值在自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得不到体现,从而使市场这只 "看不见的手"在气候资源的配置中失灵。更进一步地说,气候系统在利用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不能清晰地界定气候系统的产权,因此在气候系统这块"公地"之上,企业和消费者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产生的外部性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内部化,外部性活动的聚集导致"公地的悲剧"——气候变暖出现。最开始公地悲剧"的 解决一般通过国家出资治理的方式,这实际上是把污染者的治理责任转移到了全体纳税人,这样做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能对污染者提供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激励。
为此,经济学家认为,要转变此种平现象,必须采取措施使这种治理环境的费用由生产者或者消费者来承担,即将生态问题的外部性内部化。具体的做法就是,由从事外部性活动的企业或者消费者为运染埋单,即运染者付费(Polluters Pay Principle )。污染 者负担原则源自于经济学上之“污染者付费的理念"提出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该组织成员国政府将其作为分担污染防治费用的的方式控制措施,目的是鼓励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 OECDT1972年在一项决议中规定:"禁止各成员国对该国就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所釆取的措施予以资金上的补助,要求排污者负担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减少污染措施的费用,以保证环境处于一种可被接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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